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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書寫仲裁申請書

    時間:2024-07-31 14:50:25 仲裁申請書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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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何書寫仲裁申請書

      如何書寫仲裁申請書?下面就由小編詳細的給大家講講如何書寫仲裁申請書吧,希望對大家有幫助。

    如何書寫仲裁申請書

      如何書寫仲裁申請書

      仲裁法第23條對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的事項作了規(guī)定,實踐中各仲裁委員會都備有仲裁申請書的規(guī)范格式文本,當事人在格式文本上填寫相關內容即可。仲裁申請書應載明如下內容:

      (1)首部。該部分應載明下列事項:①標題,寫明“仲裁申請書”字樣;②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自然人的,分別寫明姓名、性別、年齡、職業(yè)、工作單位和住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是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分別寫明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案由。寫明案件的性質。如買賣合同爭議、租賃合同爭議等。

      (3)仲裁請求。寫明申請人通過仲裁委員會向被申請人主張實體權利的具體要求。

      (4)事實和理由。事實部分應寫明當事人之間經(jīng)濟糾紛發(fā)生、發(fā)展的經(jīng)過,爭議的具體內容和焦點,被申請人應承擔的責任以及上述事實依據(jù)。理由部分寫明發(fā)生爭議的原因。

      (5)尾部。寫明送致的仲裁委員會的全稱。在右下方寫明申請人的姓名。申請人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要寫明全稱,并寫明其法定代理人或主要負責人姓名、職務。注明年、月、日,并加蓋公章。

      仲裁程序特點

      仲裁委員會作為一常設國際商事仲裁機構,除具有仲裁一般的諸多優(yōu)點外,還具有自己顯著的特點,具體表現(xiàn)在:

      1、案件的監(jiān)督性。仲裁委員會實行裁決書稿核閱制度,監(jiān)督并管理仲裁程序,確保裁決公正;

      2、仲裁與調解相結合。結合仲裁的優(yōu)勢和調解的長處,在仲裁程序開始之前或之后,仲裁庭可以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對受理的爭議調解解決,如調解失敗,仲裁庭將按照仲裁規(guī)則的規(guī)定繼續(xù)進行仲裁,直到作出終局裁決。其核心是在同一程序即仲裁程序中,仲裁員視必要可以履行調解員的職能。

      3、收費較低。仲裁委員會現(xiàn)行的仲裁規(guī)則規(guī)定的仲裁費收費標準與世界其它各主要國際商事仲裁機構相比是比較低的,仲裁委員會努力做到以較低的收費為當事人提供便捷優(yōu)質的服務。

      申請勞動仲裁須知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發(fā)生以下勞動爭議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一)因用人單位開除、除名、辭退勞動者和勞動者辭職、自動離職發(fā)生的爭議;

      (二)因執(zhí)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guī)定發(fā)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fā)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二、北京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受理本市行政區(qū)域內以下的勞動爭議案件:

      (一)位于本市東城、西城、崇文、宣武、海淀、朝陽、石景山、豐臺區(qū)的中央和市屬外資企業(yè)、中外合資企業(yè)及外商獨資企業(yè)與勞動者發(fā)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二)外省、市中外合資企業(yè)、中外合作企業(yè)及外商獨資企業(yè)駐京辦事機構或分支機構與勞動者發(fā)生的勞動爭議案件。

      三、用人單位、勞動者及與該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密切關系的第三人,為勞動爭議案件的當事人。申請勞動仲裁的一方為申訴人,另一方為被訴人。

      四、申訴人應當自勞動者爭議發(fā)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仲裁委提出書面申請。

      五、申請勞動仲裁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訴書》。申訴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如實準確填寫《申訴書》,《申訴書》一式三份,其中兩份由申訴人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委,一份由申訴人留存;

      (二)身份證明。申訴人是勞動者的,提交本人身份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申訴人是用人單位的,提交本單位營業(yè)執(zhí)照副本及復印件、本單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委托代理人身份證明、授權委托書等;

      (三)能夠證明與被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的有關材料,如勞動合同(聘用合同或協(xié)議)、解除或終止合同通知書、工資單(條)、社會保險繳費證明等材料及復印件;

      (四)申訴人在申請勞動仲裁時,仲裁委根據(jù)立案審查的需要,要求申訴人提交能夠證明被訴人身份的有關材料的,申訴人應當提交。如被訴人是用人單位的,應當提交其工商注冊登記相關情況的證明(包括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經(jīng)營地等情況);如被訴人是勞動者的,應當提交其本人戶口所在地、現(xiàn)居住地地址、聯(lián)系電話等。

      仲裁委員會仲裁規(guī)則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制定依據(jù)

      廣州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保證公正、及時地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商事糾紛,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以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guī)定,制定本規(guī)則。

      第二條 名稱和組織

      (一)本會是依法成立的解決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chǎn)權益糾紛的常設仲裁機構。

      (二)本會同時使用“廣州仲裁委員會國際仲裁院”名稱。

      (三)本會在廣東東莞市設有廣州仲裁委員會東莞分會,在廣東中山市設有廣州仲裁委員會中山分會,本會分會為本會的組成部分。

      第三條 受理范圍

      (一)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fā)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chǎn)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會申請仲裁;

      (二)下列糾紛不能向本會申請仲裁:

      1、勞動爭議;

      2、農(nóng)業(yè)集體經(jīng)濟組織內部的農(nóng)業(yè)承包合同糾紛;

      3、婚姻、收養(yǎng)、監(jiān)護、撫養(yǎng)、繼承糾紛;

      4、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經(jīng)仲裁庭審理后確認案件屬于前款內容的,依法予以駁回。

      第四條 規(guī)則的適用

      (一)本規(guī)則統(tǒng)一適用于本會及其分會。

      (二)當事人協(xié)議將其爭議提交本會或者分會仲裁的,均視為同意按照本規(guī)則進行仲裁,但當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項或者仲裁適用的規(guī)則另有約定且經(jīng)本會或者分會同意的,可從其約定。

      第五條 主任職責

      本會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規(guī)則賦予的職責,副主任或者秘書長經(jīng)主任授權可以履行主任的職責,但關于仲裁員的指定以及仲裁員是否回避的決定權除外。

      第六條 仲裁員名冊

      (一)本會根據(jù)仲裁法規(guī)定的條件從具有專門知識和經(jīng)驗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員,設立仲裁員名冊。

      (二)本會根據(jù)需要按專業(yè)設定仲裁員名冊,按專業(yè)設定的仲裁員名冊僅用于說明仲裁員的專業(yè)優(yōu)勢,當事人選定仲裁員不受按專業(yè)設定的仲裁員名冊的限制。

      (三)本會的仲裁員名冊均適用于分會。

      (四)當事人應從本會的仲裁員名冊中選定仲裁員。

      第七條 放棄異議

      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規(guī)則或者仲裁協(xié)議中規(guī)定的任何條款未被遵守,應當在合理的時間內提出書面異議。沒有提出書面異議或者繼續(xù)參加仲裁程序的視為放棄其提出異議的權利。

      第二章 仲裁協(xié)議

      第八條 仲裁協(xié)議的形式

      (一)仲裁協(xié)議包括當事人在合同中訂明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fā)生前或者糾紛發(fā)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xié)議。

      (二)仲裁協(xié)議應當采取書面形式。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和數(shù)據(jù)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shù)據(jù)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xiàn)所載內容的形式。

      第九條 仲裁協(xié)議的獨立性

      (一)仲裁協(xié)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轉讓、終止、無效、未生效、被撤銷或者仲裁協(xié)議所依附的合同存在與否,均不影響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

      (二)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的效力。

      第十條 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認定

      (一)當事人協(xié)議選定廣州市仲裁機構的,或者廣州市(東莞、中山)仲裁委員會、廣州(東莞、中山)經(jīng)濟合同仲裁機構、合同簽訂地經(jīng)濟合同仲裁機構仲裁(簽訂地在廣州、東莞或者中山)、合同履行地的合同仲裁委員會仲裁(履行地在廣州、東莞或者中山)的,或者其他不會產(chǎn)生歧義可以推斷為選定本會的表述,均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會仲裁。

      (二)沒有仲裁協(xié)議,一方申請仲裁的,經(jīng)本會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會仲裁的,經(jīng)補簽仲裁協(xié)議或記錄在案,均視為雙方當事人一致同意由本會仲裁。

      (三)仲裁協(xié)議中對仲裁事項或者仲裁委員會約定不明確,一方當事人申請仲裁的,可以在本會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雙方當事人在簽字的筆錄中對本會或者仲裁事項予以明確。

      (四)凡當事人約定按照本規(guī)則進行仲裁但未約定仲裁機構的,均視為同意將爭議提交本會仲裁。

      第十一條 對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異議

      (一)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開庭日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約定不開庭的,應當在答辯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形式提出。

      (二)當事人未在第(一)款規(guī)定的期限內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或者本會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

      (三)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會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并已作出決定的,決定具有法律效力。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裁定仲裁協(xié)議效力的,應當同時向本會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訴狀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復印件。

      (四)當事人對仲裁協(xié)議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轄權有異議的,本會認為只能通過開庭審理才能作出決定的,可以授權仲裁庭對當事人提出的仲裁協(xié)議或者仲裁案件管轄異議作出決定。

      第三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二條 申請仲裁

      (一)當事人依據(jù)本規(guī)則申請仲裁時應提交:

      1、仲裁協(xié)議;

      2、包含有下列內容的仲裁申請書:

      (1)當事人的姓名(名稱)、年齡、性別和住所以及有效通訊方式,包括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子信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法人或其他組織還應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仲裁請求和所依據(jù)的事實、理由;

      (3)證據(jù)、證據(jù)來源、證人姓名、住所及其簡要說明。

      3、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按照第(一)款規(guī)定向本會提交材料的,應當保證其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

      (三)按照國家的有關規(guī)定預繳仲裁費。

      第十三條 受理仲裁申請

      (一)本會自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二)本會收到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guī)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2項規(guī)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四條 送達仲裁通知

      本會決定受理仲裁申請后,應于5日內把立案通知書、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選擇仲裁庭組成書和當事人、代理人仲裁須知送達申請人,并將立案通知書、仲裁規(guī)則、仲裁員名冊、當事人、代理人仲裁須知和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第十五條 答辯

      (一)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本會自收到答辯書之日起5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答辯書應包括:

      1、被申請人的姓名(名稱)、年齡、性別、住所及有效的通訊方式,包括郵政編碼、電話、電傳、傳真、電子信箱或其他電子通訊方式,法人或其他組織還應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2、答辯要點和所依據(jù)的事實、理由;

      3、證據(jù)、證據(jù)來源、證人姓名、住所及其簡要說明。

      (二)被申請人的身份證明文件。

      (三)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六條 反請求

      (一)被申請人有權依據(jù)同一仲裁協(xié)議提出反請求。被申請人提出反請求的,應當在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交,反請求的提交參照本章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

      (二)本會應當自受理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之日起5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申請人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15日內向本會提交書面答辯;未提交書面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三)仲裁庭應合并審理同一糾紛的請求和反請求。被申請人逾期提出的反請求,可以向本會另行申請。是否合并審理,由本會或者本會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

      第十七條 變更仲裁請求或者反請求

      當事人可以變更請求或者反請求,但應當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組成前由本會決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組成后由仲裁庭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八條 提交仲裁文件

      (一)當事人提交申請書、答辯書、反請求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材料以及其他文書時,除向本會提交1份正本外,還應按照對方當事人人數(shù)和組成仲裁庭的仲裁員的人數(shù)備具副本。

      (二)當事人提交本會的書面文件,均應當面遞交或以掛號函件郵遞。提交日以當面遞交時間或者投遞郵戳日期為準。

      第十九條 財產(chǎn)保全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zhí)行或者難以執(zhí)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財產(chǎn)保全。

      (二)當事人申請財產(chǎn)保全的,本會應當自收到當事人財產(chǎn)保全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當事人的申請書移交人民法院。

      第二十條 仲裁代理人

      (一)當事人、當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1到2名仲裁代理人進行仲裁。當事人認為必要,經(jīng)仲裁庭同意,可以適當增加代理人的人數(shù)。

      (二)代理人人數(shù)超過2名的,應當向仲裁庭確定1名代理人作為主要發(fā)言人。

      (三)當事人委托仲裁代理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向本會提交授權委托書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文件。授權委托書應載明代理事項和權限。委托代理人的事項和權限變更或者解除的,當事人應書面通知本會。已進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響。

      第四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二十一條 仲裁庭的人數(shù)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員組成。

      (二)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或本規(guī)則另有規(guī)定,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的確定

      (一)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當事人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

      (二)由一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三)當事人一方為二人以上,應當共同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四)當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選定仲裁員或選定不一致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條 組庭通知

      本會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5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和仲裁員。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的披露義務

      (一)被選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員應簽署保證其獨立、公正仲裁的聲明書,并向本會及當事人披露可能對其公正性和獨立性生產(chǎn)合理懷疑的任何事實或情況。

      (二)仲裁員通過本會向當事人披露的,本會應將仲裁員的書面披露轉交各方當事人。

      第二十五條 回避

      (一)仲裁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1、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的近親屬;

      2、與本案有利害關系;

      3、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4、私自會見當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代理人的請客送禮的。

      (二)本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其他關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幾項:

      1、為當事人事先提供過咨詢的;

      2、現(xiàn)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者其他顧問,或曾擔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者其他顧問,該顧問關系結束未滿兩年的;

      3、曾擔任當事人的代理人結案未滿兩年的;

      4、與任何一方當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單位工作的;

      5、在本會同時審理的案件中,互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員的,后一案件被選定或指定成為仲裁員的。

      (三)當事人提請仲裁員回避,應以書面形式向本會提出并提供相關證據(jù)。

      (四)當事人以仲裁員披露的事項為由要求仲裁員回避的,應在知悉披露事項后5日內向本會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員曾經(jīng)披露的事實或者理由為由申請該仲裁員回避。

      (五)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審理終結前提出。但本條第四款規(guī)定的情形除外。

      (六)本會應在收到當事人的回避申請5日內將其轉交另一方當事人和仲裁庭組成人員。

      (七)如果一方當事人申請回避,另一方當事人同意回避申請,或者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主動提出不再擔任該仲裁案件的仲裁員,則該仲裁員不再參加案件審理,但不能據(jù)此表明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八)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委員會議決定。

      (九)在就仲裁員的回避作出決定前,被申請回避的仲裁員應當繼續(xù)履行職責。

      (十)辦案秘書、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的回避適用本條規(guī)定。其中翻譯人員、鑒定人員、勘驗人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辦案秘書是否回避,由本會秘書長決定。

      第二十六條 仲裁員的替換

      (一)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仲裁員應當替換:

      1、仲裁員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員因出差、出國、健康等原因影響案件審理期限的;

      3、仲裁員主動退出案件審理,或者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審理的;

      4、仲裁員回避的;

      5、本會認為仲裁員在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職責或者沒有按照本規(guī)則的要求履行的。

      (二)仲裁員的替換由本會主任決定。

      (三)被更換的仲裁員由當事人選定的,當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內,重新選定;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將重新指定仲裁員的通知在5日內發(fā)送當事人。

      (四)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原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由新組成的仲裁庭決定。

      第五章 證據(jù)

      第二十七條 證據(jù)提交

      (一)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二)當事人應當自收到立案通知書、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完成舉證。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權拒絕接受。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jù)材料確有困難的,可以在期限屆滿前書面申請延長舉證期限,是否延長,由仲裁庭決定。

      (三)當事人提出反請求的舉證期限適用本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

      (四)當事人未能在規(guī)定期限內提交證據(jù),或者雖提交證據(jù)但不足以證明其主張的,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由此產(chǎn)生的不利后果。

      (五)當事人提交證據(jù)材料,應當分類編訂、標明頁碼、寫明證明內容、提交的日期并蓋章簽名。

      (六)當事人提交的外文書證,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當事人提供相應的中文譯本或者其他語文的譯本。

      第二十八條 證據(jù)交換

      (一)本會對申請人、被申請人提交的仲裁文書、證據(jù)實行交換,將仲裁文書、證據(jù)送達對方當事人。

      (二)證據(jù)材料較多的案件,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開庭前由首席仲裁員或者仲裁庭委托辦案秘書在指定時間內召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庭前質證。

      第二十九條 仲裁庭自行收集證據(jù)

      (一)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時,可以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jù)。

      (二)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收集證據(jù)時,認為有必要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的,應及時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場。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經(jīng)通知不到場的不影響仲裁庭自行調查事實和收集證據(jù)。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證據(jù),應送交給雙方當事人,由當事人對證據(jù)發(fā)表意見。

      第三十條 證據(jù)補充

      (一)仲裁庭根據(jù)庭審需要,可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補充證據(jù)材料。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應當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證據(jù)材料。

      (二)當事人沒有正當理由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證據(jù)的,由該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仲裁庭應根據(jù)已有的證據(jù)認定案件事實并作出裁決。

      第三十一條 鑒定

      (一)仲裁庭認為對專門性問題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的鑒定部門鑒定。

      (二)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向鑒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鑒定所需的任何有關資料、文件或者財產(chǎn)、貨物,以供鑒定人審閱、檢驗或者鑒定,當事人應當提供或者出示。

      (三)仲裁庭應將鑒定報告副本送交當事人。當事人可對鑒定報告發(fā)表意見。根據(jù)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經(jīng)仲裁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鑒定人提問,鑒定人應就報告作出解釋。

      (四)當事人要求重新鑒定的,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

      第三十二條 勘驗和調查

      (一)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認為需要對物證和現(xiàn)場進行勘驗的,可以組織進行勘驗。仲裁庭組織勘驗,應及時通知當事人。經(jīng)通知,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未到場的,不影響勘驗的進行。

      (二)仲裁庭應當對勘驗情況和結果制作筆錄,由勘驗人員、當事人和被邀請參加的人簽名。

      (三)仲裁庭在審理過程中認為需要調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辦案秘書組織調查,調查須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在場并制作筆錄。

      (四)仲裁庭應將勘驗或者調查筆錄送交給當事人,當事人可以對勘驗或者調查筆錄發(fā)表意見。

      第三十三條 證人作證

      證人出庭作證的,仲裁庭及雙方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發(fā)問,證人應如實作出回答。

      第三十四條 質證

      (一)開庭審理的案件,在開庭前已經(jīng)交換的證據(jù)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由當事人質證。

      (二)庭前質證過的證據(jù),經(jīng)仲裁庭在庭審中說明后,可以不經(jīng)出示,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jù)。

      (三)對于當事人開庭后提交的證據(jù)材料,仲裁庭決定接收但不再開庭審理的,可以要求當事人在一定期限內提交書面質證意見。

      (四)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定,經(jīng)仲裁庭充分說明并詢問后,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五)當事人在仲裁申請書、答辯書、陳述以及其他書面意見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證據(jù),仲裁庭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證據(jù)足以推翻的除外。

      (六)有證據(jù)證明持有證據(jù)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證據(jù),如果該證據(jù)有利于對方當事人的主張,不利于證據(jù)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結合其他證據(jù)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三十五條 證據(jù)保全

      (一)在證據(jù)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jù)保全。

      (二)當事人申請證據(jù)保全的,本會自收到當事人證據(jù)保全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將當事人的申請書提交證據(jù)所在地人民法院。

      第六章 審理和裁決

      第三十六條 審理方式

      (一)仲裁庭應當開庭審理案件。

      (二)當事人約定不開庭的,或者仲裁庭認為不必要開庭審理并經(jīng)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可以不開庭審理,仲裁庭應當根據(jù)仲裁申請書、答辯書、有關證據(jù)以及其他材料做出裁決。

      (三)無論采取何種審理方式,仲裁庭均應當公平、公正地對待雙方當事人,給予雙方當事人陳述和辯論的合理機會。

      第三十七條 開庭地點

      (一)本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本會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經(jīng)本會主任同意,也可在其他地方開庭審理。

      (二)由本會分會受理的案件應當在該分會所在地開庭審理;如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經(jīng)分會會長同意,也可以在本會或者其他地方開庭審理。

      (三)當事人對開庭地點另有約定,并經(jīng)本會批準的,可從其約定。當事人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三十八條 保密義務

      (一)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xié)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二)不公開審理的案件,雙方當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證人、仲裁員、仲裁庭咨詢的專家和指定的鑒定人、本會有關人員,均不得向外界透露與案件有關的信息。

      第三十九條 開庭通知

      (一)仲裁庭第一次開庭審理日期,經(jīng)仲裁庭決定后,本會應在開庭7日前將開庭時間通知雙方當事人。

      (二)雙方當事人要求并經(jīng)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可在開庭前5日前書面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三)第一次開庭后的開庭時間通知不受第(一)款中7日時間的限制。

      第四十條 核對身份

      (一)開庭審理時,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查明當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是否到庭并核對其身份。

      (二)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出庭人員身份有異議的,另一方當事人應當庭出示有關身份證明文件。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缺席

      (一)申請人經(jīng)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jīng)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二)被申請人經(jīng)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jīng)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進行缺席仲裁。

      (三)反請求適用(一)、(二)款規(guī)定。

      第四十二條 庭審調查

      庭審調查包括以下方面:

      1、申請人的仲裁請求及事實和理由、被申請人的答辯;

      2、當事人出示自己的證據(jù),由另一方當事人對證據(jù)的真實性、關聯(lián)性與合法性進行質證;

      3、仲裁庭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詢問、了解案情;

      4、雙方當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發(fā)問。

      第四十三條 辯論和最后陳述意見當事人在審理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四十四條 庭審記錄

      (一)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

      (二)仲裁庭開庭審理時,本會可以對庭審進行錄音或者錄像。庭審錄音、錄像僅供本會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開。

      (三)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更改或補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補正的,應當記錄該申請。

      (四)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五條 撤回仲裁申請

      (一)當事人有權撤回仲裁申請,撤回仲裁申請的,可以根據(jù)仲裁協(xié)議再次申請仲裁。

      (二)當事人申請仲裁后,自行達成和解協(xié)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jù)和解協(xié)議作出調解書、裁決書,也可以撤回申請。

      (三)在仲裁庭組成之前申請人撤回仲裁申請的,由本會作出決定;在仲裁庭組成之后申請人申請撤回申請的,由仲裁庭作出決定。

      (四)反請求人申請撤回反請求的適用本條(一)、(二)、(三)款規(guī)定。

      第四十六條 調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該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及時作出裁決。

      (二)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協(xié)議制作裁決書。調解書和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調解書應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xié)議的結果。調解書或者依照和解協(xié)議、調解協(xié)議作出的裁決書的內容應符合法律的規(guī)定。調解書經(jīng)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四)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對方當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發(fā)表過、提出過、建議過、承認過,以及愿意接受過的或者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意見、觀點或者建議作為其申請、答辯或者反請求的依據(jù)。

      第四十七條 作出裁決的期限

      (一)仲裁庭應在仲裁庭組成后4個月內作出裁決。

      (二)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仲裁庭應在期滿1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經(jīng)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三)本條第(一)款所指審理期限是指從組庭后的次日起到裁決書作出之日、調解書送達之日的期間,但公告期間、鑒定期間、審理當事人提出的管轄異議期間、當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四十八條 仲裁裁決

      (一)仲裁庭由3名仲裁員組成的,對仲裁案件的裁決應當合議,并制作合議筆錄。合議筆錄應當包括事實和證據(jù)的認定、裁決的依據(jù)、裁決的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等內容。仲裁庭由1名仲裁員組成的,獨任仲裁員應當按照上述內容提交裁決的書面意見。

      (二)裁決應當按照多數(shù)仲裁員意見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shù)意見時,裁決應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并可以附在裁決書后,但該書面意見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仲裁員由1名仲裁員組成的,裁決由獨任仲裁員作出。

      (三)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仲裁程序、當事人闡述的主要觀點、仲裁庭查明的事實與認定的證據(jù)、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承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xié)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四)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經(jīng)本會同意并加蓋本會公章。對裁決書持有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不簽名的仲裁員應出具書面意見,交本會存檔,并可附在裁決書后,但該書面意見并不構成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五)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

      (六)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jīng)清楚的,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該裁決為最終裁決的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條 專家咨詢委員會

      本會根據(jù)章程設立專家咨詢委員會。仲裁庭可以對重大疑難案件提請專家咨詢委員會進行咨詢。仲裁庭對專家咨詢委員會的書面意見應當充分考慮,如不接納,應向本會書面陳述理由。

      第五十條 裁決書補正

      (一)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jīng)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30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

      (二)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五十一條 裁決的履行

      (一)當事人應在裁決書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未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

      第五十二條 申請撤銷裁決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條 重新仲裁

      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人民法院認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進行,但雙方當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會主任認為必要的,可以組成新的仲裁庭進行仲裁。

      第五十四條 仲裁中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1、當事人向本會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協(xié)議效力異議的;

      2、一方當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繼承人參加仲裁的;

      3、一方當事人喪失參加仲裁的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為一方當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5、一方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參加仲裁的;

      6、本案必須以另一案的審理結果為依據(jù),而另一案尚未審結的。

      7、其他應當中止仲裁的情形。

      (二)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復仲裁。

      (三)仲裁庭組成前出現(xiàn)中止仲裁事由的,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出現(xiàn)中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決定。

      (四)中止仲裁的決定,應當口頭或者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五十五條 仲裁終結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結仲裁:

      1、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仲裁權利的;

      2、被申請人死亡或者終止,沒有遺產(chǎn)或者財產(chǎn),也沒有應當承擔義務的人的;

      3、其他應當終結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組成前出現(xiàn)終止仲裁事由的,由本會決定;仲裁庭組成后出現(xiàn)終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決定。

      (三)終結仲裁的決定,應當制作決定書,通知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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